《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印发
日期: 2024-01-25 16:04:00 来源: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卫规〔2024〕1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公安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公安局,省妇幼保健中心、委属委管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严肃性、有效性、唯一性、准确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原《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冀卫规〔2018〕5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
河北省公安厅
2024年1月19日
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324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新生儿出生时健康及自然状况、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方便群众、服务群众的原则,按照辖区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发谁负责来实施。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机构是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第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发,分三联:第一联为正页,由申领人保存;第二联为副页,由公安机关作为户口登记凭证永久保存;第三联为存根,由签发机构永久保存。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废证收缴等事务性管理工作。受委托机构应当设专(兼)职人员,建立完善岗位责任和定期考核制度,并向上一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签发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签发的各项制度。出生医学证明及其印章应当由专人分别保管,证章分离。管理、签发人员相对固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签发机构及印章应当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于已经注销或者停止签发职能的签发机构,可以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代为签发。原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档案以及相关病历应当交指定机构永久保存。
第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逐级申领发放。证件运达后,收证单位应当按清单核实证件数量、编号及完整情况,确认无误后方可入库,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发放机关反馈。如发现异常,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委托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当定期对库存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进行核查,防止损毁和被盗。如发现有遗失,应当立即封锁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信息系统中登记丢失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逐级上报有关信息。丢失的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在市级以上报刊声明作废。
第十二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废证登记制度,对运输、发放、签发等过程中出现的废证,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单上分别标识作废,登记相关信息。废证逐级上交,由省级证件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销毁。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免费发放,严禁变相收费。各地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费用,由当地政府财政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管理统一使用河北省妇幼健康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当配备相关设备,确定专人管理,严格操作权限的审核与管理,做到一人一号、实名登录。
第十五条 委托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当做好签发资料的登记和归档工作。相关人员应当对当事人和监护人提供的个人信息资料严格保密,未经当事人和监护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不得外借。公安、司法等机关查阅个人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应当出具书面协查函和调查人有效身份证件,仅限当场查阅、摘抄和复印。
第十七条 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一)2010年3月1日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签发的手写信息的;
(四)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为本医疗机构以外出生新生儿签发的;
第十八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对象包括在医疗机构内出生和在医疗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
第十九条 在河北省医疗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其父母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个工作日内,持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到出生机构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1)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超过30个工作日申领的,应当提供助产机构新生儿母亲住院病案首页、分娩记录表首页、新生儿记录页复印件。
超过一年申领的,应当提供助产机构新生儿母亲住院病案首页、分娩记录表首页、新生儿记录页复印件和定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条 新生儿母亲无法到场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托人应当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名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见附件2)、新生儿母亲以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接生人员应当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分娩信息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名。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由申领人填写,核对无误后签名。新生儿姓名填写后不予更改。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分娩,可以凭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为新生儿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由本人进行确认,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确认的姓名等相关信息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核实。无法核实其身份的,申领人应当提供定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前,新生儿父母离婚且抚养权归属其中一方、另一方不配合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以由取得新生儿抚养权的一方申领。申领时应当提供离婚协议和离婚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出生的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身份信息的新生儿,其父亲应当提供“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3),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定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向该医疗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母亲信息栏处填写“/”。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内出生的无法提供或者无法核实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签发机构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父亲信息栏处填写“/”。
第二十七条 在家中或者就诊途中急产分娩后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断脐、胎盘、会阴撕裂等处理的新生儿,由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内出生首次签发为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其父母到拟落户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4);
(二)新生儿父母共同签名或者单亲家庭一方签名的“亲子关系声明”;
(三)新生儿父母双方或者单亲家庭一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出生医学证明上新生儿信息,按照亲子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新生儿信息填写,其他填写“/”。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户籍所在地以外出生的新生儿和在港澳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出生的新生儿,凭出生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不得另行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文件,新生儿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真实有效的翻译材料。
第三十条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中国籍新生儿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选取姓名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第三十一条 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出生的、父母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外籍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姓名可以使用英文,英文信息由申领人如实提供,其他信息应当使用中文。
父母其中一方为中国公民且申请在中国籍一方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姓名等相关信息应当使用中文。
第三十二条 新生儿父母提出换发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签发机构根据新生儿父母提供的换发申请表和所需材料(见附件5)予以换发。换发后原证由原签发机构归档保存,并做好编号和换发原因登记。
(一)新生儿父母提供定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要求变更父亲信息;
(二)新生儿父母或者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未办理落户的新生儿,所需材料中包括正副页完整的出生医学证明;已办理落户的新生儿,应当到公安机关注销原户口,所需材料中包括注销户口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第三十三条 因遗失、被盗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缺失需要补发的,由新生儿父母或者新生儿监护人向原签发机构提出补发申请,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见附件6)。原签发机构确认情况属实后,出具新生儿分娩信息及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予以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二)原签发机构新生儿分娩信息及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
(三)新生儿父母双方或者新生儿监护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新生儿父母双方或者新生儿监护人签名加按手印的出生医学证明丢失承诺声明书(见附件7);
(五)未落户的新生儿,应当提供新生儿父母双方或者新生儿监护人签名加按手印的落户情况承诺书(见附件7)。
已办理户口登记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应当提供新生儿身份证号码,联同副页和存根粘贴在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上,与相关证明资料永久保存。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时,对申办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应当认真查验辨别真伪,发现存在疑点时,暂不予办理,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通知签发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一步查验鉴别。
第三十五条 签发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到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证件载体和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见附件8)并反馈至公安机关;发现伪假证件时,应当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报送至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由公安机关拆切,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永久保留。
第三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印章式样、刻制内容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式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签发机构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经公安机关核准后刻制专用章。专用章印模及签发机构名称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签发、换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印章用红色印泥,盖于指定位置。
第四十条 签发机构应当建立印章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使用印章应当严格审核登记。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第四十一条 签发机构撤并或者被取消签发资质的,应当将原印章和相关资料在15个工作日内交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登记、备案、销毁等管理工作。签发机构变更名称的,依据名称变更的核准文件重新申请刻制新印章,原印章按规定收回销毁。签发机构损毁、丢失印章的,应当向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批准后申请刻制新印章。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督导、检查;公安部门应当组织查处、打击本辖区伪造、变造、盗窃、骗取、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以及使用买卖的或者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各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部门专家会商制度,定期对工作中遇到的特殊、疑难案例进行会商研判,提出办理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同签发类档案一并留存。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取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许可,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管理和签发机构相关人员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款,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印章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1996年1月1日前出生的新生儿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如需出生证明文件,由接生的助产机构提供出生情况证明,到公证部门办理“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