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9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07年3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8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4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9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4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和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证件的样式和需载明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证件管理信息化平台,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平台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申请、审查、换发、注销、暂扣、吊销等事项进行网上办理。
证件管理信息化平台生成的电子证件与实体证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职在编工作人员均可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包括政治理论、党性教育、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行政执法技能等内容。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完成后应当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为5年。
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申请行政执法资格时,可以不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每年应当完成规定学时的培训,并通过考试。
培训包括政治理论、党性教育、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行政执法技能等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本单位政治理论、党性教育、专业法律知识、行政执法技能等培训考试;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培训考试,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做好培训考试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共法律知识考试题库。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单位申请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将申请材料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发证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提交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发证件。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单位人员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证件。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宪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二)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四)具有符合执法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员,应当是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且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新录入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员姓名、证件编号、执法领域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在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主动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复制或者转借其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进行年检,年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级组织实施。本年度无行政执法过错记录且培训考试合格的,通过年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有效期为5年,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当向所在单位申请换发证件。
持证人在证件有效期内变更岗位的,应当申请换发证件。
第十五条 因单位合并、撤销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退休、辞职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注销申请可以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后,由司法行政部门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其中,持证人所在单位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注销申请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申请也可以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三)将本人行政执法证件复制或者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证件的暂扣期限为6个月,被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进行不少于规定学时的离岗培训考试。暂扣的证件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保管,持证人所在单位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保管。暂扣期满且离岗培训考试合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发还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吊销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暂扣证件三次以上的;
(四)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证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吊销证件的其他情形。
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程序进行。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因换发、注销、吊销等原因失效、作废的,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失效、作废的证件并销毁。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单位报告,并由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务网站公告作废。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届满后,申请补办证件。
第二十条 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2年8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4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