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廊坊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廊坊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12月12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全面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治理原则】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管并重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现代乡村治理体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负责、乡镇(街道)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综合协调,统筹推进治理工作。
第六条【村民配合】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主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和组织村民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保护和治理的相关法律规范和科学知识等内容纳入学校的教育和社会实践。
第八条【责任人制度】 农村垃圾投放、清扫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第九条【责任人职责】 管理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分类投放管理,对违反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条【垃圾分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宣传教育和落实工作;协助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合理确定垃圾收集点的数量、位置及收集时间路线等内容。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收运】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治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鼓励通过粉碎转化、坑塘回填、回收利用及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建设使用等方式,提高建筑垃圾再利用水平。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清理、回收包装废弃物以及过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源头减量】 村民应当养成节约用水、循环利用的生活习惯,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实现生活污水减量。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乡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十七条【黑臭水体治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黑臭水体排查整治工作负责。
第十八条【禁止性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体清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村民新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和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公厕建设】 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卫生厕所,并满足卫生、安全、私密性的基本要求,配置必要的照明采光、通风除臭、防蝇防蚊、清洁消毒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公厕管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公共厕所监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管理责任,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村域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厕所粪污治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厕所粪污分散处理、集中处理或者接入污水管网统一处理,推动农村厕所粪污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第二十五条【规划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统筹考虑基础设施布局、公共空间节点和景观风貌,明确建筑体量、高度、造型、色彩等控制性内容,建设具有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的乡村景观。
第二十七条【清洁绿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乡村绿化美化行动,在村庄非耕地区域内,利用废弃地、边角地等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建设,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乡村公共区域清洁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乡村公共空间清洁卫生、美观有序。
第二十八条【道路治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美化。
第二十九条【庭院治理】 鼓励村民结合庭院经济,通过栽植果蔬、花木等开展庭院绿化,整齐摆放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保持庭院整洁、有序、美观。
第三十条【管线治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及电力、电视、通信、燃气等各类管线运营单位合理规划建设管线,定期维护,及时对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村容村貌的管线进行整治。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治理】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禁止性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入、村集体及村民自筹、受益主体合理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支持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人才科技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各类专家库,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下乡进村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鼓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三十六条【共建共享】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互连互通。
第三十七条【监督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和检查,并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奖励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治理农村人居环境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监督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体系,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和其他投诉举报方式。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丢弃生产废弃物、倾倒垃圾、粪污或者排放污水等破坏人居环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四】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