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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廊坊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3-06-27 10:10:00 来源: 廊坊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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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适应城市发展、人口增长需要,促进全市教育事业优质均衡、高质量发展,市司法局会同市教育局起草了《廊坊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建议请于7月2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至廊坊市司法局。

1.电子邮箱:lfslfc@163.com

2.联系电话:0316-7160955

3.通信地址:廊坊市司法局立法处(廊坊市新华路116号,邮编:06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廊坊市司法局

2023年6月27日

廊坊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适应城市发展、人口增长需要,促进全市教育事业优质均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设施,是指用于开办幼儿园、小学、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先安排、配建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统筹安排教育设施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教育设施规划、用地、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行政区划、人口居住分布状况、交通、环境、现有教育资源和中小学、幼儿园服务半径以及有关标准,确定教育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设置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经批准的市区和县(市)城区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农村教育设施规划应当纳入乡(镇)规划或村庄规划。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对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城乡规划、教育改革发展需要,及时对不适应发展需要的教育设施规划进行动态维护。

第八条  规划的教育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同或者相近区域规划不少于原面积的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并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新建教育设施规模和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六万人至十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普通高级中学,办学规模控制在二十四班至六十班, 四至八轨学校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六平方米,八至二十轨学校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四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规划指标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二)每千人按四十名初中生计算设置相应规模初级中学。每二万人至四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初级中学,办学规模控制在十八班至三十六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规划指标不低于十平方米。

(三)每千人按八十名小学生计算设置相应规模小学。每七千人至二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小学,办学规模控制在十八班至三十六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规划指标不低于七平方米。

(四)每千人按四十名学龄前儿童计算设置相应规模幼儿园。每五千人至一万二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六班至十二班的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规划指标不低于十三平方米。

(五)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由辖区政府统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设置标准执行。

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生均占地面积应当在前款基础上增加十平方米以上,学生宿舍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平方米,学生食堂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两平方米。

一贯制学校和完全中学规划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不应小于各学段占地面积之和。

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占地面积。

第十条  现有的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建设改造时,优先解决学校用地不足问题。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农村地区初级中学、小学(含教学点)和幼儿园布局。

农村地区每个乡(镇)应至少设置一所初级中学,人口相对集中的行政村应至少设置一所小学或教学点,每个乡(镇)政府所在地应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幼儿园。

农村初级中学、小学(含教学点)和幼儿园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三章 用地保障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学校、幼儿园用地实行划拨。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机构申请,依法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教育设施用地。

现有或者规划的教育设施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非教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抵押公办教育设施及用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迁、占用学校、幼儿园校舍和场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征迁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教育设施规划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补建或易地重建。

重新建设的学校、幼儿园不得少于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原学校、幼儿园的占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重建时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现有公办学校和幼儿园因停办、合并、分立、搬迁等原因,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办学校和幼儿园终止办学的,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教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推广应用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减少建筑能耗、提高教育设施品质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十八条  教育设施应当功能分区合理,满足教育教学需要,并按照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儿童、少年的使用和安全。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应有良好的交通条件,与学校、幼儿园毗邻的主干道应当设置适当的安全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通行。学校、幼儿园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

因建设需要临时开挖或截断学校、幼儿园门前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报送审批手续前应当告知有关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师生安全通行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  毗邻现有教育设施或教育设施规划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教育设施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学生身心健康。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侵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教育设施建设项目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免收;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在服务双方协商基础上适当予以减收或免收。

第五章 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与移交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按照本条例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外单独配建建设小学、初级中学,在项目用地内自行配建建设幼儿园,建成后无偿移交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机构。

第二十四条  配建教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并与首期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配建建设的小学、初级中学用地实行土地划拨,配建建设的幼儿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土地出让。

第二十六条  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居民住宅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建教育设施的办学规模、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内容。涉及配建教育设施规划调整的,需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发布居民住宅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应当将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条件、建设、移交等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条件予以公布,并在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中明确配建教育设施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后,应当与项目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签订配建教育设施建设协议,明确建设标准、开(竣)工期限、交付标准、无偿移交和违约责任等。

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配建教育设施建设义务一并转移,并重新签订建设协议。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居民住宅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和施工现场公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条件、开(竣)工期限、无偿移交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教育等部门应当将配建教育设施作为居民住宅项目开发建设的重点监管内容。

第三十二条  配建教育设施的居民住宅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居民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结后九十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建教育设施和报建材料复印件、设计施工图纸复印件及有关证件原件移交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的配建教育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并按要求组织开办中小学、幼儿园。

第三十五条  配建教育设施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移交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居民住宅项目因规划布局限制不能配建教育设施或达不到配建教育设施建设相应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相应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

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就近统筹安排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或者用于扩建附近的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和场地。

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编制、修改教育设施规划的,或者未将教育设施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擅自同意他人改变教育设施及用地用途的;

(三)对未按规定配建、移交教育设施的居民住宅项目办理规划、建设、验收、产权登记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接收配建教育设施并组织开办中小学、幼儿园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抵押教育设施及用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违法收入,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现有或者规划的教育设施用地范围内擅自兴建其他非教育设施的,由相关执法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移交配建教育设施及相关资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做出限期移交决定;逾期不移交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移交,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三河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香河县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XXXX年X月XX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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